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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證建築工程質量,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加強對建築工程及建築工程所用的材料、製品、設備的質量監督檢測工作,根據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和國家標準局聯合頒發的《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條例(試行)》和《關於建立“建築工程質量檢測中心”通知》,廣西工程質量檢測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建築工程質量檢測工作是建築工程質量監督的重要手段。建築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在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領導和標準化管理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檢測工作。
第三條 建築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是對建築工程和建築構件、製品以及建築現場所用的有關材料、設備質量進行檢測的法定單位。其所出具的檢測報告具有法定效力。國家級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在國內為最終裁定,在國外具有代表法定效力。國家級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在國內為最終裁定,在國外具有代表國家的性質。
第四條 建築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部門和地區頒發的有關建築工程的法規和技術標準。
第二章 檢測機構和任務
第五條 全國的建築工程質量檢測機構,由國家級、省級、市(地區)級、縣級檢測機構組成。
第六條 建築工程質量國家檢測中心是國家級的建築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其主要任務是:
1、接受委托,承擔重大建築工程質量的檢測和試驗任務;
2、負責建築工程所用的構件、製品以及有關材料、設備的質量認證和仲裁檢測工作;
3、負責對結構安全、建築功能的檢定,參加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處理和仲裁檢測工作;
4、對申報國家質量獎的建築工程和建築構件、製品以及有關材料、設備提供檢測報告;
5、參與建築新結構、新技術、新產品的重大科技成果鑒定;接受委托、承擔重大建築工程的技術審定;
6、統一全國建築工程質量檢測方法,承擔或參與有關國家標準的製訂、修訂工作;
7、對地方建築工程質量檢測工作,進行技術指導,組織技術骨幹培訓工作,提供國內外檢測方麵的信息。
第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級的建築工程質量檢測中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管理部門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共同審查認可。其主要任務是:
1、接受委托,承擔本地區建築工程和建築構件、製品以及建築現場所用材料質量的檢測工作;
2、承擔本地區建築工程及建築構件、製品質量的仲裁檢測工作;
3、承擔或參與本地區結構安全、建築功能的技術評價,參加本地區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處理和仲裁檢測工作;
4、對申報省級質量獎的建築工程和建築構件、製品提供檢測報告;
5、參與本地區建築新結構、新技術、新產品的科技成果鑒定;
6、承擔或參與國家或地區組織的技術規範、規程、標準的製訂、修訂工作;
7、對市(地區)、縣建築工程質量檢測工作,進行技術指導;參與對市(地區)級檢測單位和檢測人員資格的審查;組織技術培訓工作。
第八條 市(地區)、縣級的建築工程質量檢測站,其主要任務是:
1、接受委托,承擔本市(地區)、縣建築工程和建築構件、製品以及建築現場所用材料質量的檢測工作;
2、參加本市(地區)、縣工程質量事故的處理和仲裁檢測工作;
3、參與本地區建築新結構、新技術、新產品的科技成果鑒定;
4、市(地區)檢測站參與對縣級檢測站和檢測人員資格的審查。
第三章 檢測權限和責任
第九條 建築工程質量國家檢測中心受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的委托,有權對指定的國家重點工程進行檢測複核,向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提出檢測複核報告和建設。
第十條 各地檢測機構有權對本地區正在施工的建築工程所用的建築材料、混凝土、砂漿和建築構件等進行隨機抽樣檢測,向本地建築工程質量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部門提出抽檢報告和建議。
第十一條 建築工程質量國家檢測中心受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和國家標準局的委托,有權對建築構件、製品以及有關的材料、設備等產品進行抽樣檢測。省級、市(地區)級、縣級檢測機構,受同級的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標準化管理部門的委托,有權限對本省、市、縣的建築構件、製品進行抽樣檢測。
對違反技術標準失去質量控製的產品,檢測單位有權提請主管部門停止其生產,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已出廠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條 建築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鑒定報告單必須實事求是,字跡清楚,數據可靠,要具有試驗、校核、主管人員簽字加蓋公章,並留有存要備查。
第十三條 檢測人員應秉公辦事,不謀私利,認真按技術標準進行檢測。
第十四條 各級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積極支持檢測人員履行職責,對阻礙、刁難檢測人員行使職權和打擊報複者,要認真查處。
第十五條 各級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一貫工作認真負責,忠於職守的檢測單位和檢測人員,可給予獎勵;對玩忽職守、營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人員,要依據情節嚴肅處理。
第十六條 建築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所承擔的檢測項目,按有關規定收取檢測費用。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製定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規定解釋權,歸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建築管理局。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